1、当当夺权之争:尴尬的“会战”梅慎实 洪坚雨2020 年 4 月 26 日,李國庆重返当当有限公司,持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接管公司印章。但前者未获得 2/3 表决权支持而不成立,而后者所依赖的董事会甚至不存在。透过当当网控制权之争,夫妻共有股权一方股东自行召集公司会议之决议的法律效力究竟怎么看?对于“夫妻搭档”公司存在的潜在治理隐患,该当如何预则立、进行妥善安排?当当控制权之争2020 年 4 月 26 日,当当发布声明称:4 月 26 日早间,李国庆伙同 5 人,闯入当当网办公区,抢走几十枚公章、财务章,公司已经报警。当当网以及关联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失控期间,任何人使用该公章、财务专
2、用章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以及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或其他任何书面文件,公司将不予承认。当当网公司公章、财务章、财务部门章即日作废。随后,当当网原 CEO、联合创始人李国庆称其已于 4 月 24 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由李国庆、俞渝、潘跃新、张巍、陈立均担任董事,同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日,李国庆称其依法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李国庆先生为董事长与总经理。自 4 月 24 日俞渝不再担任当当网公司执行董事、法人、总经理,仅选举俞渝为董事。李国庆作为当当董事长、法人、总经理,有权依法全面接管公司,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夺章”“夺权”“夺章”的实质在于“夺权”,但是
3、“夺走公章”真能夺走当当网的控制权么?根据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法院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因此,李国庆“夺章”只是拿走了几块木头,并没有当然取得公司控制权。李国庆是否取得公司的代表权呢?李国庆称其依据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支持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随后的董事会决议选举其为董事长、聘任其为总经理。而这些授予其代表权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现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俞渝担任当当网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设立董事会。
4、可见,俞渝是公司的有权代表人,李国庆夺走公章并不意味着取得当当公司的控制权。“庆帝政府”决议的法律效力当当公司的股权结构据当当公司声明:公司自 2016 年 9 月 23 日完成私有化从纽交所退市后,一直未设立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俞渝为当当公司最大的股东(如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组织机构的设置,李国庆欲改组设立董事会,须先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现在李国庆的“夺权”路径是先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随后改组设立了董事会、最后通过董事会选举其为董事长、组建了经营班子。这些操作看似规范,那么从法律角度看,李国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
5、和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呢?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均具有严格规定,前者包括召集主体与召集通知,后者主要指表决方式,若是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以上任一方面,决议效力则存在瑕疵。首先,李国庆召集临时股东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临时股东会的规定,李国庆作为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系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但这只是合格股东的提议召开请求权。而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 1
6、/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李国庆应当先请求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俞渝召集和主持,后者不履行职责的,其应当请求公司监事阚敏召集和主持,阚敏还不履行职责,其才能行使自行召集权力。也就是说,李国庆只有穷尽以上程序,其才能依据公司法作为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但是根据现有公开信息,俞渝与阚敏二人称均未收到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且无证据表明李国庆履行了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因此,李国庆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行为。其次,李国庆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如章程无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实行出
7、资比例表决权原则,普通决议实行简单多数决原则(超过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总数的 1/2),特别决议实行绝对多数决原则(超过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总数的 2/3)。李国庆称其获得53.87%的支持,其是如何在俞渝持股超过 60%的情况下获得过半表决权支持的先不予讨论,修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按全体股东表决权总数的 2/3 通过才有效,其仅凭 53.87%的支持,表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选举李国庆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对于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公司法仅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将具体规则的制定赋予公司章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未做规定,但
8、是一般来说,除有特殊情况,董事会开会前必须通知全体董事,否则会议作出的决议无效,目的在于使每个董事都能亲自参加会议,参与公司管理决策。但是,作为被成为“董事会成员”的俞渝称从未接到过召开会议的通知,可見这董事会会议之召集有重大瑕疵。如上所述,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此产生的董事会也是无效的,这样,选举李国庆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当然为无效决议。夫妻共有股权行使是与非俞渝一人占公司股权 64.2%之多,在其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之下,毋论是特别决议还是普通决议都无法有效通过。但是李国庆表示自私有化之后,他与俞渝共持有当当 91.71%股权,其中 64.2%登记在俞渝名下,他主张二人平分股权,其
9、可分得 45.85%,并以此作为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依据。李国庆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朴素”算法是否有其法律依据需要讨论。股权虽被视为独立于所有权、债权与社员权之外的一种权利类型,但是仍属于财产权谱系的范畴,因为资产收益权仍系其权利束中最为核心的权能,具备财产权对世效力、可转让性及可救济性之属性。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原则,当当公司股权作为李俞婚后所得财产当然可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客体,由双方共同所有。李国庆对其股权的计算实质上是主张夫妻共有股权的平均分割。而夫妻股权分割的是股权的整体还是仅就股权价值进行分割,基于股权财产性与身份性的双重属性,实践中不同法院有分歧,理论上学者亦有争论。鉴于
10、李俞二人尚未离婚,夫妻二人亦未曾对股权分割事项有过约定,此时李国庆直接主张股权分割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二人股权还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在二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与婚姻法侧重保护夫妻双方利益,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之价值倾向不同,公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公司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其遵循商事外观原则,以公示规则判断股权的归属与行使主体。而股权的行使已然超出夫妻双方范围,涉及第三方利益,婚姻法规则只能让位于公司法规则。俞渝作为股权公示方,系股权之归属与行使主体,而李国庆在股权未分割的情况下,直接行使登记在俞渝名下的股权进行表决,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11、夫妻店”的治理教训李俞夫妻二人从曾经夫妻伉俪、共同创业的佳话,到如今夫妻反目、互撕夺权的闹剧,以当当公司为代表的“夫妻店”似乎难逃这一命运。从本次“夺权之争”可以发现,当当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且李俞二人股权归属不清,这很难使公司治理结构不产生问题。我国“夫妻店”式的公司广泛存在,数量众多,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夫妻搭档”公司中,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和企业发展的命运紧密相连,这已是公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需结合婚姻法与公司法,在夫妻关系与公司治理中寻求平衡,使“夫妻店”得以可持续发展。“夫妻搭档”公司之夫妻应当签订夫妻股权分割协议“夫妻搭档”公司存在特殊
12、的经营风险,且远不止夫妻感情破裂而陷入夺权之争一项,就现实情况看,夫妻共有股权纠纷太多,如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问题,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效力问题,夫妻离婚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等。内有复杂的争斗,外有冗长的诉讼,结果导致公司经营效率下降,代理成本上升,公司价值流失,如“中式快餐第一品牌”的真功夫因创始人争权走向没落,土豆网因老总离婚案错失上市机会而“卖身”腾讯。当夫妻感情无法支撑企业发展,“夫妻店”该何去何从?“龙湖地产”吴亚军的“预离婚框架”也许为走向困境的“夫妻店”提供了一条出路。吴亚军与蔡奎在公司上市之前,完成夫妻股权分割事项,并设立一套良好的持股架构,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包括婚姻变故在内的一些风险
13、,因此二人离婚时,龙湖地产波澜不惊。这种夫妻股权分割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自由约定财产所有权。当然基于企业管理的特殊性,夫妻签订股权分割协议不仅仅在于明确股权的归属,还应当包括股权结构的设计,双方股权的形式以及对包括婚变在内的各种风险的应对举措,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受到夫妻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这也是目前风险投资机构对于夫妻股权不分割的公司慎重投资的重大原因。公司创始人李国庆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有一定的意义公司治理的实质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促进公司良性运转,实现公司经营目标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完善、组织机构之间是否协调、是否有效率是判断一个公司治理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准。当当公司之所以上演如此野蛮的“夺章”闹剧,在于公司创始人李国庆被排挤于公司决策管理层之外,其无法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公司又长期不给股东分红,故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意在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改善公司经营绩效,其行为尽管在法律上无效,但这种积极股东对于推动完善公司治理还是有积极的意义,值得资本市场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