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关键词 离婚案件 抚养费 探望权 财产权 心理疏导作者简介:申雨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1 级硕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2.7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025当下,不断攀升的离婚率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在这背后产生的未成年人权益问题却常常容易被忽视。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民
2、事权益值得我们思考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一、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方面1.现有法律规定婚姻法第 36 条第 2、3 款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提到了哺乳期内子女的抚养权处理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3 年 11 月 13 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意见)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也作了应考虑十周岁以上子女意见的具体规定。2.认定标准单一,父母本位主义严重以上规定体现出对于十周岁以下子女的意见则不作为认定抚养权归属的参考依据。况且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为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服
3、判息诉,尽快有效化解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纠纷,法官对抚养权的裁判,一般会将裁判的标准具体量化为父母各方客观上存在的条件,如经济条件、工作状况等,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感情需求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忽略,特别在一些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子女在十周岁以下的,法院一般不再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二)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方面1.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父、母亲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均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还能跟父母双方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将父母离婚给子女造成的心理伤害减轻到最低限度;也给非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提供法律依据和保
4、障。2.探望权司法保障操作性不够具体明确虽然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但是关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具体如何行使及如何保护,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见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而言,探视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法官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一般并不在判决书中另外明确探视权及其方式。这就容易导致在双方矛盾较大时,另一方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即使在调解书中对双方达成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做了具體约定,但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常因没有出现拒不履行、实际执行超过探望时间等情形,使得这一权利无法真正保障到位。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法院
5、判决,通常未征询未成人的意见和愿望,偏重于父母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面1.现有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一般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及当事人的收入确定。子女抚养意见第7 条就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做了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总收入的 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不超过总收入的 50%。2.抚养费给付变数较大,标准难以确定法律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规定虽然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也有利于审判实践操作。但在复杂的社会实践生活中,负有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方既有经济来源稳定的固定收入工作者,也有自由职业等不固定收入工作者和隐性收
6、入工作者,对于后面这两种人群,因没有相应的统计数字和明确的收入证明,所以很难再根据意见第 7 条的标准来确定其实际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况且,在实际操作中,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子女在学习、生活中也面临着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增长,部分父母因离婚产生的矛盾和隔阂,不会主动提高抚养费给付标准,这势必无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正常需求和合法权益。(四)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保护方面1.现有法律未有规定目前有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未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婚姻法第 39 条只规定父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先协议,协议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来判决。现有
7、法律并没有对“如何照顾子女利益”作出具体规定,亦无相关配套措施和司法解释涉及。2.立法缺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保护难实现正因于立法上的缺失,致使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无法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在离婚案中,父母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将未成年子女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起来、一并处分,这种做法无疑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五)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心理疏导被忽视目前离婚率呈上升态势,离异家庭孩子的心理健康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是直接的受害者,他(她)们往往呈现不同程度的抑郁心理和亚健康心理状态,急需通过有效的心理疏导以帮助其回归健康的心态。但目前,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离婚审判实
8、务中往往在判决后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影响。二、完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保障的途径及对策(一)完善立法规定,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1.将未成年子女存在作为限制离婚条件之一当前我国的离婚判决采用“感情破裂说”,是否准予离婚主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离婚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时,只是父母双方参与调解的过程,未成年子女并没有参与进来,在此过程中较少考虑子女的相关利益,在当今草率离婚大量存在的情况下,父母离婚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诸多不利影响。故,建议在离婚案件中,应将未成年子女存在作为限制离婚的条件之一,对那些有十周岁以下子女的离婚案件,还应给离婚当事人设立 1-3 个月的“冷静期
9、”,对于此类案件不适宜立案后即调解的程序。2.强化征求子女意见的法定程序法律明文规定父母离婚时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这说明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并不能说明未成年子女意见的重要性。由于司法解释只限于“发生争议时”的情形,对于达成合意的,没有将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作为法定程序。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应将征求子女意见拓展至子女抚养、探望等问题,且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离婚,均应作为法定程序。建议将虽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作为重要因素来考虑。3.完善探望权立法规定对未成年子女
10、的探望权既是权益更是义务。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完善探望权:第一,要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与未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第二,在探视的方式和时间上,还要充分征求和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心理需求。第三,要完善对被探望子女的保护措施,当探望行为妨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时,应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探望未成年子女。另外,还要明确对恶意侵犯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的法律制裁,对于非抚养一方以暴力手段抢走未成年子女,法律应明文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反之,对于抚养一方故辜刁难甚至阻挠非抚养方正常探望未成年人的,更应明确对应的制裁措施。(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司法程
11、序,弥补未成年子女保护漏洞1.在审判中明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子女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儿童优先原则”,但是并没有树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立法精神。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离婚案件中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坚持未成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子女给予特殊保护和特别关注。2.实现涉少离婚案件专业审判,专设未成年子女陪审组织提高对涉少离婚案件的重视程度,将此类案件统一划归专门审判组织审理,加强涉少离婚案件的审判力量,并不断加强对该类审判人员综合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学习,以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案件的能力。同时,还要充实
12、陪审员的力量,充分发挥妇联、共青团、未成年保护委员会等特邀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共同做好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工作。(三)延伸司法职能,积极干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1.加强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疏导经征得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同意后,由具备心理咨询资质的法官及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有需要的未成年子女及其家庭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调适,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认识和接受父母离婚的事实,尽快以积极向上的心态面对以后的生活和学习,将父母离婚诉讼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的伤害降低到最大程度,避免产生心理阴影甚至严重的心理危机。2.主动落实庭后跟踪保护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建立起涉少离婚案件跟踪档案,进行实时跟踪保护,并根据执行
13、情况不断更新、完善,对涉及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探望权实现、财产权益保护等的执行进度做到“心中有数”“一目了然”;通过判后走访、庭后释法、协助执行等多种途径和方式,极力促成执行到位,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坚持结案回访制度,采取电话询问、上门入户等多种方式详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近况,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参考文献:1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272.2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J.民商研究,2006(6):58-59.3陈历幸.论我国未成年子女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4张晓茹.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2):12.5海明.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以抚育费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EB/OL.中国法院网,于 2020 年 1 月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