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是指利用住宅,为 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且收托人数不应超过人。第三条举办家庭托育点,应符合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中应注明“托育”字样,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明确“家庭托育服务”。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第四条家
2、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 1、2),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 3 年);(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自建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应进行现场勘验,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第六条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
3、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七条家庭托育点应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第八条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应身心健康,无精神病史,无犯罪记录。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二)受过婴幼儿保育、心理健康、食品安全、急救和消防等培训;(三)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四)无犯罪记录。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同时是照护人员的,应符合上述条件。第九条家庭托育点每一名照护人员最多看护 3 名婴幼儿。第十条家庭托育点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9m2
4、。第十一条家庭托育点应提供适宜婴幼儿成长的环境,通风良好、日照充足、温度适宜、照明舒适。家庭托育点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铁栅栏、防盗窗等障碍物。第十二条家庭托育点的房屋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用具等,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符合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使用自建房开展家庭托育服务的,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第十三条家庭托育点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保持收托婴幼儿期间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90 日。第十四条家庭托育点应坚持婴幼儿入托
5、前健康检查与定期健康观察,发现在托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诊治。第十五条家庭托育点应与婴幼儿监护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就托育服务中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第十六条促进家庭托育点的规范发展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机构、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七条街道(乡镇)应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卫生健康部门。第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监督,引导家庭托育点尊重相邻业主权利,规范开展托育服务。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
6、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家庭托育点备案书2.家庭托育点备案承诺书3.家庭托育点备案回执附件 1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卫生健康委(局)根据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向你委(局)进行备案。本家庭托育点备案信息如下:托育点名称:举办者姓名:举办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宅地址:住宅性质:自有租赁所在楼层:建筑面积:服务范围: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申请人承诺对以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因信息不实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举办者:年月日附件 2家庭托育点备案承诺书本人申请利用住宅开办家庭托育点,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承诺按照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要求,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主动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监督,遵守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社区治理和住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举办者:年月日附件 3家庭托育点备案回执:编号:年月日报我委(局)的家庭托育点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备案项目如下:托育点名称:住宅地址:举办者姓名:服务范围:卫生健康委(局)(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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