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刑事治理效度苏轲【摘要】为了打击妨害安全驾驶犯罪,我国于 2019 年 1 月 8 日印发了关于此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在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中,尤以公交车司乘冲突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具代表性。通过分析既有判例,可以发现该类案件在刑事治理上有其成效,但同时存在缓刑适用率过低和短期自由刑不当代偿的问题,其背后成因在于“安全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以及法官经验在裁判说理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宏观层面,应当引导司法裁判人员总结和运用区域性经验,并结合量刑指南、指导性案例等手段形成良性循环;在微观层面,应当深入理解刑法第 114 条有关规定,从具体情节入手,对妨害安全驾驶
2、犯罪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与评价。【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安全驾驶效度危险犯【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DOI】10.16619/ki.rmltxsqy.2020.07.013近年来,妨害安全驾驶犯罪时有发生,其中尤以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为代表,12018 年重庆市发生的“1028”公交坠江事故,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 2019 年 1 月 8 日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进一步加强对于该类案件的刑事治理。意见颁布已一年有余,其效度如何,需要比对
3、意见颁行前后判例之异同。有鉴于此,本文以公交车司乘冲突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引例,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系统筛选出一审判决 184 例,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统计数据进行了系统分析。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的效度分析自意见印发以来,存在两种认识:一部分人认为,意见出台后效果并不明显,因为有关“乘客殴打公交车司机”的新闻有增无减;另一部分人认为,意见出台后,对于公交车司乘冲突型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得到有效加强,从严治理之下必然会扩大犯罪圈。就第一种认识而言,一方面,仅根据媒体报道,便推测刑事治理效果不佳并不周延;另一方面,第一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二种认识存在对立,鉴于此类案件所涉刑罚
4、较轻,根据边际效应递减理论,其犯罪发生率确实对于打击力度的加强更为敏感,因而可以通过针对第二种认识的相关数据分析,佐证第一种认识的推测正确与否。就第二种认识而言,则可以通过比对意见颁行前后期间内相关判例进行论证。调查数据显示,“北大法宝”系统中全国 2017 年 1 月 8 日至 2019 年 7 月 7 日期间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审判决共计 184 例,其中 2017 年 49 例、2018 年 43 例、2019 年 92 例(2019 年 1 月 8 日7 月 7 日),由此算来,2017、2018、2019 年全国该类刑事案件月均数量分别为 4.08 例、
5、3.58 例和 15.33 例。数据显示,意见颁行后该类案件确实存在犯罪圈扩大的问题,这是因为该类行为刑罚较轻,对于刑罚更加敏感,行为人不可能因为司法文件的颁布而故意去犯罪,只可能是司法判例在实践中将以往部分无需入罪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认定。综上所述,意见颁行后其相关内容迅速在司法判例中得到体现,而这确实产生了震慑作用;妄议刑事治理效果不佳是缺乏根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从严治理可能会衍生出来的问题。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中的现实问题缓刑适用的过度降低。意见颁布后该类刑事案件的“严”主要体现在缓刑适用率的降低。在 184 例判决中,2017 年与 2018 年全国该类刑事案件一审缓刑适用率
6、分别为65.31%和 70.73%,而意见颁行后的半年以来全国该类刑事案件的一审缓刑适用率下降至 21.74%。通过对比全国刑事生效判决的缓刑适用率就会发现更深层次的问题,根据2014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数据显示,20142018 年全国刑事生效判决的缓刑适用率基本维持在 30%左右,2这样就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方面,2017 年与 2018 年该类犯罪的一审判决缓刑适用率明显过高,并且这不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特殊性造成的,因为 20142018 年期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缓刑适用率与同期全国刑事生效判决的缓刑适用率趋同,故此类案件既往缓刑适用确实存在过高的问题,意见限制缓刑适用可以被视
7、为一种理性回归。另一方面,21.74%的缓刑适用率也需引起重视,这是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下限是有期徒刑三年,而有期徒刑三年又同时作为缓刑适用前提条件的上限,且宣告刑3三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该类案件判决中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换言之,原本应具有更高缓刑适用率的该类案件,在意见颁行后其缓刑适用率却骤降至 21.74%,这便使得意见中限制缓刑适用的规定由“理性回归”发展为“矫枉过正”。短期自由刑的不当代偿。在 184 例判决中,导致宣告刑较轻的情节,除个别行为人年满 75 周岁之外,其余法定刑以下判例皆因有自首情节。对比意见颁行前后判例可以发现,以三年为界,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
8、含本数)与宣告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含本数)其各自所占比例几乎没有变化,最显著的变化在于两点:其一,既往宣告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大多适用于缓刑,且大多具有自首情节,而意见颁行后,其大多不适用缓刑;其二,意见颁行后,出现部分宣告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例,这种情况在以往并未出现,而这些案例大多未被适用缓刑。结合上述两点可以发现,以往被作为缓刑重要依据的自首情节,在意见颁行后,由于“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使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成为了限制缓刑下的替代品,自首情节则成为这一过程的调节器。基于此类犯罪的案发现场为封闭公交车内,且行为人大多为一时冲动,其冷静之后便选择留在现场配合警方工作,因而在判
9、例中会认定其自首情节。而在自首情节大量存在的情况下,迫于刑事政策,缺乏對行为人特殊预防的考虑,以短期自由刑作为缓刑之代偿,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问题的成因分析分析当前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后,其问题背后的成因更值得剖析,以期为后续的对策导出探索方向。“安全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事实上,无论是意见颁行前,公交车司乘冲突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缓刑适用率畸高现象的存在;还是意见颁行后,缓刑适用被过分限制,都可追溯到一个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问题法官的“安全量刑”。4此处的“安全量刑”并非指法官基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进行的量刑,相反
10、,其是指法官基于对其自身现实中安全性的考量而进行的量刑。具体而言,首先,缓刑制度及其适用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这会影响法官裁判的精准程度;其次,刑事诉讼流程牵扯到多个机关的相互衔接,法官作为社会人还需考虑作出缓刑与否判决后可能会对自身体制内社会关系的影响;最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法官既要考虑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对于同一事件的不同认识,还要考虑其内心评价与当下刑事政策等是否存在出入。在上述三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法官“安全量刑”现象的存在。在意见颁行前,公众并未认识到打骂公交司机可能带来的危害以及其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结果,在官方针对性司法文件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官只能略施惩戒,并以大量适用缓刑的方式调和
11、有可能造成的舆论、民情等不同观点的风险;在意见颁行后,基于民众认识的转变以及政策文件的支持与限制,其必然为了“安全”而减少适用缓刑,而其同时也会以短期自由刑的方式对缓刑减少的情况进行代偿。法官经验在裁判说理中不被重视。除了“安全量刑”的存在之外,另一层原因也值得注意,即法官经验在此类案件裁判说理中不被重视。具体而言,裁判文书中大多仅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简单表述,便称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预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结构,而后将行为人与其行为程式化地代入其中,这样的说理未免太过简略,不利于法官审判逻辑与“法感”的培养,亦不利于妨害
12、安全驾驶犯罪经由判决说理而达到刑事治理的效果。除此之外,在意见等指导性文件的框架下,由于前述“安全量刑”的存在,追求所谓“同案同判”的统一化效果会使法官的说理空间进一步被压缩,从而使得“法官经验”在裁判文书中更难得到体现与运用。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的完善路径在揭示了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问题的成因之后,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得出相关建议。重视司法裁判人员的区域性经验。在宏观层面,应当重视司法裁判人员的区域性经验,令其在意见等司法文件的指导下,能动地加强文书的裁判说理,形成金字塔式的区域性经验说理模式。具体而言,基层法院应给与法官一定的弹性空间,使其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形成自身的区域性经验,最终
13、达到其自身评价体系内的“同案同判”,以实现大量基层案件稳定性与妥当性的有机统一。其辖区具体情况包括地域性的民众性格群体差异、山路险滩数量区别、交通畅通情况不同等可能影响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险性判断的因素。更高层级法院则根据本辖区情况进一步形成更高层级的区域性经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逐级的数据统计和经验汇总,最终以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量刑指南、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将相对普适性的经验反哺于下层法院。下层法院的法官再根据此类文件,进一步调整和精细化自身区域性审判经验,如此往复,形成金字塔式的良性循环。应当明确,在法院级别体系框架下,这种区域性经验不仅不会造成公正的偏移,反而会保证相对公平正义的稳定实现。
14、深化对刑法第 114 条的理解。在微观层面,因为本文是以公交车司乘冲突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典型代表进行分析和论述的,因而,深入理解运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刑事治理的完善是不可或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 114 条所规定的危险犯。危险犯一般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后者是行为的危险,因此法官只需确定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危险性行为,无需对具体危险进行评判。5然而,抽象危险犯仅是将具体危险犯中具有高度盖然性、典型性的部分行为进行抽象和类型化处理,其对于危险的判断可被认为是一种经验的概括,因此这种行为危险
15、的推定应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6一般而言,学界将刑法第 114 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7然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将其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这是因为“以其他危险方法”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在程度上和性质上应当与其同法条的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8这就要求法官将抽象化的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进行还原,进而与案件中的危险行为进行比对,在与之相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而言,虽然意见已较为详细地对该类案件进行了规定,然而,结合具体判例和对于刑法第 114 条的理解,可以推出更为精细化的裁判重点。在该类案件的宣告刑裁量中,可从
16、行为、结果、特殊情节三方面进行分析。在行为方面,该类案件应重视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拉扯驾驶员、强迫制动四种行为类型;在结果方面,则应将造成公交车与车辆设施发生碰撞、致人受伤、紧急停车,以及其他危险行驶状态(如:车体摇晃、偏离行驶路线等)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在特殊情节方面,意见将部分特殊情节进行了强调,而在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持械袭击”“载客 10 人以上”及“时速 60 公里以上”三项内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是裁判说理的重点,这里的危险性不是简单计算上述行为、结果及特殊情节“量”的累积,而应当注重其“质”(实害发生可能性)的判断,不可形式化地搞“一刀切”。在该类案件执行刑(此处特指缓刑)
17、的裁量中,则需重点关注行为人自首以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此二者在实践判例中最为典型;同时,还应关注初犯、累犯、有无前科等情节的判断,其对于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危险犯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遗弃案件刑法适用网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Y2019008)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http:/ 年 11 月 19日。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http:/ 年 3 月15 日。3石经海: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307、320页。4赵兴洪:缓刑适用的中国图景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实证研究,当代法学,2017 年第 2 期,第 5759 页。5舒洪水: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 140 页。6陈金林:法定犯与行政犯的源流、体系地位与行刑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 年第 5 期,第 15 页。7李婕:抽象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 7 页。8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釋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 3 期,第 56 页。责 编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