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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之反思.pdf

1、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之反思關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 犯罪 刑罚作者简介:刘杰,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224一、问题的提出辽宁大连 10 岁女孩被 13 岁男孩蔡某杀害身亡,女孩的遭遇令人震惊和愤怒,然而由于蔡某未满 14 周岁,未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蔡某进行了收容教养。近年来,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层出不穷,引发各界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基于不同年龄的人有着不同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设定特定的年

2、龄来区分不同的刑事责任,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具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刑法也会以其年龄小为依据而不予处罚,对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符合世界主流。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等国均规定为 14 周岁;西班牙、瑞士等国规定为 15 周岁;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国规定为16 周岁。由此可见,深受德日刑法的影响,世界主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般在 14 周岁以上。(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此方面,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专设单行少年刑法,使之独立于普通刑法典,如德国和日本;二是将普通刑法典与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相融合,如瑞士、俄罗斯;三是在普通刑法典中将

3、相关规范进行分散规定,如意大利。我国刑法尚未单设或专节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及刑事责任,而是采取分散式的立法模式。二、关于降低说的思考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目前主要分为三种观点。降低说侧重于惩戒未成年人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维持说侧重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弹性说主张赋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权适用刑罚。(一)降低说的理论依据1.犯罪低龄化趋势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智力日益成熟,其辨认控制能力与之前有较大提高,理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年龄不能成为评判的唯一根据,对犯罪行为的认知与主观恶性也应作为参考依据。此外,受害人及家属的身心受到极大创伤,对行为人的行为不管性

4、质如何恶劣、情节如何严重,仅仅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及家属的精神创伤,且依赖民事赔偿的效果甚微。2.达到威慑和一般预防的效果降低说主张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实现社会所期待的正义。一些低龄行为人甚至仗着自己年龄不够,刑法不予处罚为由,肆意妄为,不断挑战立法者的底线。降低说认为,通过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使低龄行为人暴力犯罪仍然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严厉打击,使罪责刑能更好地相适应,从而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二)对降低说之反思1.降低说有转嫁责任之嫌未成年人犯罪与其身心特点、家庭、学校、社区之间存在紧密、内在的联系。大多数未成年人恶性暴力事件的背后,都

5、有着缺失良好家庭教育、健康成长环境的阴影。理应从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父母监护、同伴交往、学校教育、社区环境、少年司法制度以及法治教育入手,强调政府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主导地位,突出家庭的日常监护责任、社区环境优化责任和司法保障作用,明确和倡导对未成年人保护要从小、从实处抓起,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2.应侧重于更好地教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恶性事件频发,除了惩戒犯罪,最关键的是如何避免类似悲剧重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根治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即使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2 周岁,依然会出现 11 周岁的罪犯。预防和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不是一蹴而就的,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实现

6、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3.应摆脱重刑思想,重视未成年人矫治降低说主张不能放纵违法少年,而应抚慰被害人的心灵,维持社会正义。追究未成年人刑责的关键不是年龄,而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侵害人的精神状态、行为证据、认识力、意志力进行评估。随着物质和精神生活的丰富,大多数未成年人成熟的是生理,而心理未必成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会徒增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让更多缺失良好教育、心理不成熟的人去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本意和谦抑性。此外,过早的给低龄未成年人贴上犯罪标签使其难以重返社会,改过自新,且社会的孤立与排斥易导致再犯,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三、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

7、的制度建构和完善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治标不治本,降到 13周岁,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已满 12 周岁而未满 13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链,且与我国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因此,相关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必不可少。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建立中间过渡的教育矫治手段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对校园暴力、对未成年人身心保护不足的问题,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过于宽容,收容教养制度不力。具体的惩戒措施又流于形式,易导致再犯概率加大,使惩罚与教育的本意相分离。目前存在的两种方式也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工读学校需要申请,而收

8、容教养限于必要的时候,二者都缺乏强制性,对未成年人的处分并不完善。此外,缺少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更好的代替刑罚措施,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易使未成年人重罪或无罪。(二)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随着我国刑事立法不断进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规制十分必要。未成年人恶性事件频发与家庭教育的缺失密不可分,实践中严加看管达不到很好的惩戒与教育效果。因此,相对封闭化的收容教养模式会较为理想。完全封闭化的模式容易使教养院异化为监狱,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若采取完全开放模式,将达不到理想的矫正效果,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收容教养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顺利回归社会。此外,工读学校不超过两年,收容教养不

9、超过三年,期限过短,难以起到良好的矫正效果。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刑罚,且刑罚的实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中,对涉案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贯彻落实“保护、教育、管束”的办案理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过早就背负着犯罪标签,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犯罪标签会影响人的一生,带着犯罪标签的未成年人很可能被社会孤立,难以正常工作生活,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此种情况下,缺乏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极易造成交叉感染,改造教育效果并不理想,再犯层出不穷。当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频发时,惩罚只能作为手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才是根本。应坚持从预防到教育到矫治到回归社会的过程,完善

10、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加以预防。因此,一刀切地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好的途径是从制度建构与完善等方面入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并不意味着一味保护,而是坚持贯彻宽严并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涉嫌犯罪,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法进行惩戒与矫治。我们应从刑事后果的角度,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起点,秉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去思考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通过在源头上的预防工作来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进一步推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注释:郝金.中外刑法史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J.犯罪研究,2008(3).刘凌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之展望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雷杰.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困境与完善路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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