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卢毅摘 要:自古以来,好意施惠行为都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好意施惠致损案件屡有发生,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此类案件大多类推适用其他条文或引用基本原则处理,导致无法明确双方责任的承担并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和处理由这种特殊行为导致的损害。因此,区分好意施惠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分析归责原则、减免事由,从我国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推动中国法制健全发展。关键词:好意施惠;侵权问题;责任承担;归责原则一、好意施惠行为的基本内容(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一词最早源于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
2、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没有统一的形成,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王泽鉴教授将其翻译为“好意施惠行为”,黄立教授将其译为“施惠行为”,虽然不同学者的表述存在细微差别,但他们都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社交层面的行为,法律一般不对此作出规范。综上,好意施惠是人们基于好意或是道德做出的无偿帮助他人且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1.具有道德性。好意施惠行为是行为人基于道德、伦理等方面的考量而做出的。好意即施惠人基于社会道德,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助,如为老人让座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一些表面上是在帮助他人,实际却是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具有道
3、德性,不属于好意施惠。2.合意性。合同法上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置于法律的约束下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此合意非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是指,双方就建立施惠行为关系产生的意思一致且施惠行为达成合意,必须以获得另一方的允许为前提。合意的方式既可以通过明示表示,也可以基于行为人的习惯默示表示。例如,请求朋友代为饲养宠物,朋友虽未说可否,但将宠物留下即为同意。但是相对方没有表示同意或相对方对施惠行为不知情时,因不具有合意性,不构成好意施惠行为。3.无偿性。好意施惠具有行为的无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给付一方当事人没有从该给付取得对待利益之目的;而行为相对人享有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亦无需向
4、对方偿付相应之对价。如果施惠人在施惠行为中要求对方给付对价或收取报酬,表明双方形成一种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不再是好意施惠行为。4.不受法律约束性。好意施惠行为最显著特征就是行为人双方在达成合意时,没有自己置身于法律关系中的考虑,因为如果想到了今后可能出现的麻烦,他们就不会作出该行为。这样能产生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行为将停留在社交层面,法律不会过多干涉。(三)好意施惠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分1.与事实行为的区分。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但是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其与好意施惠行为的区别在于事实行为最终引起的变动均在法律预设的范围内。虽然,事实行为与好意
5、施惠行为的当事人,在行为时均无追求法律的约束的主观意愿,但是事实行为客观上具有法律意义,好意施惠行为客观上没有法律意义。2.与合同的区分。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但因其不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不具有法律性质,不属于法律行为。在救济途径上,合同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是另一方的请求权基础。而在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的承诺仅具道德层面的效力,对于施惠人的不履行仅能基于善良风俗加以谴责。3.与无因管理的区分。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结果利于被管理人且不
6、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的行为。在好意施惠行为中,除非产生损害结果,否则不会产生债的关系。而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后,管理人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偿付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虽然在行为上和好意施惠行为类似,但其根本上仍受法律的规制,与好意施惠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别。二、好意施惠致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好意施惠致损的归责原则1.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义务要求很高,所以限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适用,如产品责任、饲养动物致损责任等。而根据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无偿的特征,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将不合理地加重了行为人的义务,而且法
7、律对好意施惠和其行为致损的归责原则均无规定,缺少适用前提,于法于理均有失偏颇。2.好意施惠致损责任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中均无过错,且行为人不分担损失将有损于公平,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承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边界较为模糊,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为补充原则适用。因为公平责任原则强调事实上的公平,对于好意施惠行为人的约束较小,行为人即使不用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必承担过多的致损责任,如果一味适用,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3.好意施惠致损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造成损害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由行为人是否存
8、在过错而判断,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归责方式。好意施惠致损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好意施惠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审慎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民事法律的内涵所在。此外,对好意施惠致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损害他人的权利,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产生了致损后果也只就其过错赔偿,能够保障人际交往、社会和谐以及个案公平。(二)好意施惠致损的减免责条件1.不能通过约定减免。首先,好意施惠行为的产生基于双方行为人之间的互信和社会善良风俗,如果当事人在行为前明确约定了责任的减免情况、说明了彼此间的怀疑,则偏离了互信
9、的本质。其次,若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就相当于成立了某种形式的合同,此时便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不符合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此外,虽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约定进行保护也合理合法,但是法律允许双方通过约定排除责任后,一方可能利用自身优势规避责任,导致另一方难以获得救济;如此保护意思自治,但牺牲公平,亦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2.纯粹经济损失免责。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基于事务之间的联系给受害人造成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原因在于纯粹经济损失通常属于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但范围过于广泛,容易产生超出行为人过错的责任。所以限制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是为
10、了防止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在不特定的时间对不特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此举亦是保护人们的自由行为,因为如果法律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适用,人人都将过分维护自身权利,反而构成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三、完善好意施惠致損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一)立法途径1.规定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类型、性质。应当在立法中加入好意施惠行为的相关内容,区分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之处,明确好意施惠的概念之后,再分别对特征、种类等做出更详细的规定。2.规定施惠人的注意义务。施惠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根源在于施惠人是否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惠人在实施行为前,是否能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好心办坏事乃至影响社会道德风气,离不开法律的指引
11、。3.界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好意施惠致损赔偿是指好意施惠的行为人因其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在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损害是否可救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判断侵权人过失的程度并考虑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后,区别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严格界定。4.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立法。由于我国对于好意施惠及好意施惠致损的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研究起步较晚,实务中也没有法律指引,而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有较为成熟的理论或立法,可以适当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立法。(二)司法途径1.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务中的问题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对于好意施惠致损的因果关系、确定损
12、害的范围的方式、各方过错的影响因素、责任分担比例和减免事由等作出司法解释规定。2.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是除立法外能很好缓解当前同案不同判乃至造成不公平现象的有效方法。指导性案例能够为审判活动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审判参考标准,减少因各种原因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三)其他途径1.设定新型保险险种。好意施惠本身是一项包含着好意的无偿行为,当事人在行为之初并未考虑到会承担责任,有些赔偿甚至让当事人无力负担,此时订购商业保险无疑能够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也能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保险公司应当抓住机遇,推出此类型的险种,既能减轻行为人的后顾之忧,又能解决因责任比例分配不均产生的纠纷。2.充分利用
13、调解的优势。根据好意施惠的情谊性特点,调解是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在调解中由法院说明要求,当事人双方在非对抗环境中以理性的态度协商具体事宜,最大限度避免双方的情感纽带受损,解决实际问题,终止无休的纠缠。总之,好意施惠是人们基于好意或是良好道德做出的无偿帮助他人且不受法律拘束的行为,广泛存在于我国的人情社会。然而因无法可依,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多样,不仅可能导致个案不公,而且因为缺乏有效的行为指引,人们也不敢再去发善心做好事,对社会风气有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研究和分析好意施惠致损责任的各项问题,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健全我国法律体系都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参考文献: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黄立.民法债编纵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