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我国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刘福来郑进文关键词 彩礼 返还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作者简介: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厦门大学法律硕士;郑进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342据民政部统计,我国 2018 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为 1013.9 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为 446.1 万。在如此大的结婚、离婚基数背景下,婚姻家庭纠纷自然不可避免。受中国古代传统嫁娶习俗的影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如今男女订立婚约不可或缺的环节。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依各地风俗确定的彩礼金额也随之水涨船高。
2、动辄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订婚彩礼已成为普遍现象。为了子女的幸福,父母有时不得不花费大部分积蓄依习俗给付彩礼,甚至对外举债。然而,婚姻本就纷繁复杂,稍有纠纷都可能人财两空。笔者通过北大法意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由进行检索,截止至 2019 年 9 月 3 日的数据,共检索出 56967 件司法案例,再以“彩礼”作为关键词进一步检索,共检索出 55429 件司法案例。此数据表明,婚约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中将近 97%的纠纷系因彩礼而产生。关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我国大陆 2004 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亲属编第二章第
3、一节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中也有所涉及。而我国香港地区,因属于英美法系,加之受英国文化影响,对此问题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一、彩礼范围的界定彩礼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带有浓重的中国传统特色。“彩礼”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当初立法专家们在草拟征求意见稿时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因各方反馈该用语容易导致条文适用范围的扩大,本着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采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彩礼”一词。我国法律未明文定义“彩礼”一词。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以表诚意。司法实践
4、一般认为,界定彩礼的范围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要考虑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彩礼,必须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习俗性。其原理在于防止当事人将无风俗的普通财物赠与行为当作彩礼给付行为主张权利。二是要判断是否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若只是单纯为增进男女双方感情而为的赠与,一般不能认定为给付彩礼。若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则宜认定为属于彩礼,如钻戒的给付一般会被认为具有缔结婚姻的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司法实践虽形成了上述判断标准,但因缺乏立法对“彩礼”的明确界定,其内涵及外延仍显模糊。同时
5、,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将“彩礼”修饰限定为“按照習俗给付的彩礼”,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如,不具备相应风俗但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项链,是否可被认定为彩礼?若依上述标准,因不具备风俗特点,不应当被界定为彩礼,但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未采用“彩礼”一词。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 1474 条规定,婚约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或反悔而没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据法律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规定,返还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赠与之物。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未采用“彩礼”一次,而是采用“赠与之物”一词,并将其限定为“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为的赠
6、与”,且仅要求存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不考虑任何风俗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79 条之一规定,因订立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显然,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赠与物”一词,且将其明确限定为“因订立婚约而为的赠与”,即同样只要求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事实上,我国大陆以是否存在风俗作为判断“彩礼”的前提确有不妥,应当仅以“是否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作为判断的条件。随着现代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年青人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赠与并不具有习俗特点。若强调“彩礼”的习俗特点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完善:一是不以风俗来限定彩礼,在立法上明确“彩
7、礼”的概念。二是将在立法上将“彩礼”一词替换为“赠与物”并限定为“因订立婚约而为的赠与”。二、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对于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部分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及他们的父母均可成为适格诉讼主体。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除男女双方外,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及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指引中也有类似观点。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彩礼给付的利益对象实际为男女双方,故被告以原告并非实际给付人或自己并非实际接受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也
8、有少数法院认为,应当仅将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种观点。对此问题,我国港澳地区法律也未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72 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己订立;第 974 条规定,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明确了婚约纠纷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笔者认为,在返还彩礼纠纷中,最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仅将男女双方作为适格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本就是男女双方意欲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不应牵涉其他方。父母对子女订婚婚约的彩礼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给付行为的完成即表示赠与的实现,不应当再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三、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彩礼应否返
9、还以及返还多少?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重头戏,也是双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上述我国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这两个地区对于赠与物的返还规定较为简单,且就夫妻双方离婚后能否返还赠与物未予以明确规定。相较而言,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婚姻法对此问题未作出规定,但却较为详细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结合司法解释及各地区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如下:(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知,在彩礼返还纠纷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原则上会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金额的确定,并非全额返还,而
10、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其一,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则原则上应当返还大部分甚至全部彩礼。其二,如果男女雙方已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的具体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妊娠或者生育子女等因素,以确定是否返还及酌情返还的具体数额。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原则上应当返还,但也有例外,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公证座谈会议纪要第 24 条就指出,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甚至生儿育女的,原则上不应支持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二)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可知,在特殊情形
11、下,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仍可请求返还彩礼。依据该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这两种请求彩礼返还的情形均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二是除“确未共同生活”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彩礼不应返还。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得适用上述规定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一刀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一,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那么毋庸置疑,彩礼应当大部分甚至全部返还。其二,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不应一概认定为不予返还。受风俗等因素影响,在农村或者欠发达地区的彩礼数额往往较大(动辄十余万元),故应当兼顾各方利益,适当放宽“生活困难”的标准,有条件地
12、支持彩礼返还请求。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返还”。同时,可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明确为结婚时间未满一年;将“彩礼数额较大”明确为五万元以上。其三,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彩礼的返还,但考虑到彩礼给付一方的给付能力及生活条件,在利益权衡之下,如果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支持彩礼返还的请求。这里需要把握“生活困难”的标准,所谓的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与给付之前的生活相比变得困难),即客观上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从各地区的实践
13、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23 条认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较为合理,更符合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予以帮助的立法原意。另外,在彩礼的返还数额上,并非全额返还,而是酌定返还数额。四、立法完善建议我国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在相应章节对婚约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如火如荼的编撰,而从民法典草案来看,并未有关于婚约的规定,而婚约财产纠纷也似乎未得到立法者的重视。笔者建议借鉴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加婚约的相关规定,以求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彩礼的概念、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以及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加契合当代中国法治的要求。注释: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 8 页.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