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22年限制海军军备力量条约第一章限制海军军备总则第二条签约各国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保持各自现有的主力舰。本条约开始生效后,未规定予以保留的签约各国的主力舰,无论是否建成,均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第三条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签约各国需放弃各自的主力舰建造计划,不能建造或获得新的主力舰,第二条中特别规定的,在总吨位水平内替换原有军舰的情况除外。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被替换掉的主力舰,需按第二章第二部分之规定方法予以废弃。第四条签约各国的主力舰吨位,不能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水平:美国,525 000吨(533 400 公吨);大英帝国,525 000吨(533 400 公
2、吨);法兰西,175 000吨(177 800公吨);意大利,175 000吨(177 800公吨);日本,315 000吨(320 040公吨)。第五条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35 000吨(35 560公吨)的主力舰。第七条各签约国的航空母舰吨位不得超过以下标准:美国,135 000吨(137 160公吨);英国,135 000吨(137 160公吨);法国,60 000吨(60 960公吨);意大利,60 000吨(60 960公吨);日本,81 000吨(82 296公吨)。第九条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27 000吨(27 43
3、2公吨)的航空母舰。对于吨位超过27 000吨(27 432公吨)的航空母舰,结合本章第十条的要求,其所载舰炮的数量,如果舰炮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那么所有舰炮的总数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除外,不能超过8门。第十九条美国、英国和日本同意在下文提到的各自领地上之海军军事基地和设防区域里,本条约签约时的现状。美国现在和以后可能拥有的太平洋海岛,除了(a)美国本土、阿拉斯加和巴拿马运河区的近海岛屿,不包括阿留申群岛,和(b)夏威夷群岛;(2)香港以及英国现在和以后可能拥有的,东经110度以东的太平洋海岛,除了(a)加拿大近海岛屿,(b)澳大利亚联邦及其属地,以及(c)
4、新西兰;(3)日本拥有的太平洋岛屿,即:千岛群岛,小笠原群岛,南鸟岛,琉球群岛,台湾和佩斯卡多列尔群岛,太平洋日本委任统治领地,以及日本以后可能拥有的太平洋岛屿。上文所规定的地域,不得建设新的设防工事和海军基地;不得扩建、增强上述地区的军事设施和海军维护修理设施,上述地区的岸防工事不得增加或扩建。本限制不包括以上地区军备武器的正常更换以及和平时期海军和其他军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修理。第二章条约的执行规则、术语解释(略)第三章综合条文第二十一条在本条约有效期限内,任何签约国如果受其国家所面临环境之影响,出于国家安全角度的考虑而要求增加海军军力,则其余签约国应举行会晤以讨论修改条约相关条文的问题,并在
5、相互协商的基础上制订本条约修正案。考虑到未来工业技术和科学的发展,合众国在征求本条约其他签约国意见后,将在本条约签订生效八年后,召开签约国全体会议,考虑各方面变化,作出修改,使本约适应此时之形势。第二十二条无论何时,本条约任何签约国之一如果处于战争状态,且该战争的进程业已影响到作为该国国家安全保证的海军军力,则该国可以在通知本条约其他签约国之后,在战争期间暂时终止执行本条约,但条约第一章第十三和第十七条除外。该国需向其他签约国提出按照当时的紧急状态需要搁置履行本条约的通知。其余签约国需要进行磋商,对条约中涉及自身的条款的变动和修改取得一致意见。如果这样的磋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签约国,在通知其他签约国后,根据本国利益需要,亦可宣告在战争持续期间暂时终止执行本条约。但条约第一章第十三和第十七条除外。在停止执行条约期间,各签约国应及时进行会晤和磋商,就该条约中有何项内容需做出修改进行协商。第二十三条本条约有效期到1936年12月31日为止。如果在条约有效期满前两年之内,没有任何签约国通知其他各方,要求最终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有效期满之后仍然有效,直到任何一签约国提出声明废止该条约的意愿满两年为止。此时该条约将被视作经过所有签约国同意而废止。前述全权代表出于彼此信任,特签署此条约。公元1922年2月6日签订于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城。